014 哪些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其中,“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此种情形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类似于刑法规定的坦白;如涉嫌违纪的党员如实交代的是组织不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则属于主动交代。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这里的“同案人”,是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这里的“其他人”,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的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这里的“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其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需要注意的是,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亦不得以此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依据。同时,不能认为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凡是受到行政处罚的均要在党纪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比如,被审查人检举其他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这种情况即不宜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依据。
这里的“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被审查人所谓的“贡献”是其在任时职责范围的工作或者堵塞的“漏洞”本身就是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宜认定为构成立功;但如被审查人的贡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其原工作职责范围之外的事情提出相关建议、作出相关贡献的,可以酌情认定为构成立功。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事项,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采取措施,追回相应财政资金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目的是使违纪党员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得到宽大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比如。党员领导干部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项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向群众赔礼道歉,得到群众谅解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某基层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在制作分配计划时有意识地多分配给自己的亲属以及与自己私交好的朋友,并将该计划交由下属具体办理,明显有失公平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具体分配到个人之前,主动放弃原来的不合理分配计划,按照规定进行合理分配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此种情形限定在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还的情形。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一年后,看到本地区纪检机关加大纪律审查力度,担心自己收受礼金的问题露馅,就把该礼金退回送礼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以此为由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将上述礼金上交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适用本情形需要《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包括中共中央、中共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仅在确有必要时,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方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